教師管教權與學生人權之初探

台北市立教育大學歷史與地理學系碩士班 王銘璋

 

一、前言

    從我國傳統社會「天、地、君、親、師」之俗諺中,可以知道教師在傳統社會中地位崇高,在社會中被認為應受尊敬,而從三字經的內容中更有「養不教,父之過;教不嚴,師之惰」的一段話,可見傳統社會中所賦予教師的管教權利與責任是多麼重大。隨著社會的變遷,教育的普及化,即使到了今日,教師仍具有管教之權利與責任,《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義務。由教師法可知,「管教」是老師的義務。然而,隨著教育思潮的演變,教育開始「鬆綁」,教師地位早已不復以往(羅德水,民89),「教不嚴,師之惰」已成過往,管教問題與案例層出不窮,讓老師動輒得咎,教師教育權與士氣更是低落。教師無所適從,師生互動的模式也因而產生許多改變與衝突,「管教」成為老師們憂心與困擾的問題。研究者本身為國小教師,經常面對管教上「鬆」與「緊」的問題,隨著家長對教育上看法的不同,必須在管教上取得一個合適的立足點,並照顧到每一位學生的權利。因此,本篇從教師管教權與學生人權來進行探討。

 

二、教師管教權之探討

    教師管教權之探討---從管教的意義、管教權的法源、管教權的內涵三方面來做探討。

    1.管教的意義

    三民書局大辭典(民74)對管教的解釋為:「管教是管理與教導」,賦有「管而教之」的意義。依當代國語大辭典(1984)中,對「管教」一詞的解釋為「約束與教導」。其目的旨在塑造有利的教學情境,使學習活動能順利進行;並讓受教者瞭解與接受教育情境中之行為準則,進而使其遵守社會規範。

    2.管教權的法源

    (1)憲法中有關管教之法源

    憲法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中明確表明接受教育是ㄧ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因此人民的受教權必須被保障。所以當教師在進行管教行為時,必須在不侵害學童的學習權的條件下進行。

    (2)教育基本法中有關管教權之法源

    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明確規定:「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責任。」由此可見,教育的責任不僅只是國家、教育機構與教師的責任,對學生的管教,家長更是責無旁貸,學校與家長的相互配合,才能達相輔相成的作用(顏國樑,民91)。

    (3)教師法中有關管教權之法源

    從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得知輔導和管教學生是老師的義務。

    (4)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中有關管教權之法源

    民國八十六年教育部頒佈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第一章第八條指出,「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之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教育部,民86)。雖然此辦法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廢止,將制定教師管教辦法的權利交由各校校務會議,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訂定之;但此辦法仍是各學校在制定管教辦法時的主要依據。

    3.管教權的內涵

    「管教」本身具有教導、訓練、處罰之意,其目的在阻止個體的不良行為,表現良好或適當行為。呂俊甫(民80)研究指出:「管教的目的在於教導而非懲罰。」毆陽教(民85)研究認為:「管教係指運用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來引導學生,而此措施包含訓導、輔導等方法在內,目的是促進學生適性發展,啟發身心潛能。」教育部訓委會(民82)指出:「管教目的旨在塑造有力的教學環境,使學習活動能順利進行,並讓受教者了解及接受教育情境中的行為準則,進而使其遵守社會規範。」教育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三條指出,教師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四項目的:(1)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2)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3)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4)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由上述可知,管教不只是消極的「管」,更有「教」的積極意義。從教師對學生的管教權中可知,教師為達成教育目的,施以各種輔導、管束、懲罰等教化措施,以促進學生適性發展,除了減少學生的不當行為外,更積極的引導學生朝向正確的行為發展。

 

三、學生人權之探討

    學生人權之探討---從人性尊嚴、財產權、隱私權三方面來探討。

    只要身而為人皆享有基本權利,即使身為小學生也是一樣。然而教師在管教權之執行過程,有時不經意會對學生人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尤其是與學生最密切相關的人性尊嚴、財產權、隱私權這三項。今就從人性尊嚴、財產權、隱私權這三方面作討論。

    1. 人性尊嚴

    所謂「人性尊嚴」即是人的尊嚴,或指個人尊嚴,其主要是強調個人之獨立性以及個人間之差異性。教育的目的就是要尊重學生的人格,並導引其適性發展。依據教育部所訂定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對於「管教」的目的,提到以下四項:(1)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2)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3)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4)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由上述(1)(2)可知,教師管教學生之目的即在於培育學生健康的身心,並發展其健全人格。而從上述(3)(4)亦可知,在教師在管教學生時,除了必須尊重學生的尊嚴外,也必須維護教學秩序,顧及大多數學生的權利,亦即有規範的管教。由此歸納出,在尊重的前提下,為維護大多數學生之權利,有限度地限制學生基本權利是有其必要性的。

    2. 財產權

    教師之管教權中,「沒收」問題最容易產生爭議。依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使是小學生亦享有財產權之保障。學生私人物品,在法源上,教師或行政人員無權沒收(在此不談違法物品)。即使學生攜帶之物品非違禁品,但有妨害學校達成教育目的之情況下,教師或行政人員亦僅能暫時保管,並在適當的時機歸還,否則可能觸犯我國刑法之「侵占罪」。

    3. 隱私權

    隱私權包含許多部分,而與教師管教權較有相關的部分為所有物之隱私權。例如:學生之書包、手提袋、口袋或抽屜的搜查問題。教師必須尊重學生的隱私權,不可隨意侵害。然而,當學校遭遇重大問題,如:偷竊、毒品、違禁品等重大事件時,學校基於維護校園安全,才能由訓導人員或導師檢查學生之所有物。但假使是「非必要」而搜查學生之所有物,應屬侵犯學生之隱私權。

    除此之外,在執行前應有明確的事實,而且必須有「值得懷疑的合理原因」才能針對懷疑的特定學生進行搜查。

    歸納而論,除非有重大事件而致影響校園安全外,學校必須尊重學生的隱私權,除非出於自由意願(非強迫性),學校人員不得以不合法的搜查而侵害學生之隱私權。

 

四、教師管教權與學生人權的平衡點

    教師基於教育目的,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依法令及學校規章享有專業自主。教師為培養其健全人格,在管教上擁有管教的權利與義務。然而在管教上卻需要尊重學生的基本人權。除了須尊重學生之人性尊嚴,也要注意學生個人之權益。在管教上,應以保障學生之人權為起點來行使管教權。當教師管教不當或管教過當以致於發生侵害學生人權時,該予以禁止。

    然而,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只有提到教師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在教師法方面,雖然第十七條明文規定教師有管教學生的義務,但卻未釐清「管教」意義與性質,造成實際施行之困難。

    所幸,目前教育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了「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可供參考,辦法中提到了教師面對學生該有的作為,可做為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時的依循標準。在辦法中第一章第八條指出,「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之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教育部,民86)。而在第三章第十六條更指出教師可採取的措施,「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四、調整座位。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九、其他適當措施。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以上措施提到了教師面對學生可有的行為。(教育部,民86

    雖然隨著教育環境的改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的廢止,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文授權由各校校務會議自行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教師對輔導與管教學生的辦法卻沒有停止。教育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成為各校自行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的依據。在第一章總則的第一節提到: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只是我國的教師培育機構對於課程設計上普遍缺乏法學課程,教師在法律的素養略顯不足,而各校校務會議的組成份子,除了學校教師外,家長會代表只有一人與會參與討論,而家長是否擁有足夠的法學素養也值得存疑,以致於目前各校的做法便是將原先教育部所訂定之「辦法」與「注意事項」,略做修改或照抄一遍後提予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儘管這樣的組織與制定情形並不能訂出完全符合各校又符合法律規範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但在對教師的管教權與學生人權上至少是個好的開始。

 

五、結論

    教育,從心做起。各校自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只是個依據,教師的管教權中,更應該重視對學生的輔導,以培養其健全的人格。在管教過程中,要了解學生行為問題,對於管教程序、管教方式、管教原則與管教考量都要合乎適當性,對學生人權採尊重的態度來處理。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也提供了正向管教措施以做為參考,可見現今社會對學生人權之重視。

    所以,教師本身應先培養法學素養,教師本身若能對於管教權有正確的了解,那麼教師在處理學生行為問題時,其管教的態度與方式,才能對學生權利會有更多的保障。其次,教育對管教權的界定要更明確,更有強制力,才能讓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緊密結合,而不是單打獨鬥。最後,親師間要給彼此多一點溝通與信任,只要是為了孩子好,多一點對談也能化解誤會,找出輔導與管教最佳途徑。

 

六、參考書目

呂俊甫(1991),發展心理學與教育,台北:商務。

教育部(1995)。教師法。

教育部(1997)。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臺北: 教育部。

教育部(2007)。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臺北: 教育部。

教育部訓委會(1993)。國民小學管教問題調查研究。

楊昌裕(2000)。學生輔導與管教學生的基本觀念。訓育研究,6677-81

當代國語大辭典(民73)。百科文化事業公司出版。

歐陽教(1996)。體罰問題與學生管教。發表於台灣師大教育研究中心所編之「春風化雨,點石成金-面對學生管教問題」系列研討會論文集,87-109。聯合國(1989)。人權教學-中學生的人權實踐活動。聯合國:日內晚人權中心。

鍾任琴(1997)。從教育法學觀點論教師管教權。教師之友,383),1-6

顏國樑(2002)。我國教育教育政策合法化的過程、影響因素及其啟示-以師資培育法為例。新竹師院學報,151-36

羅德水(2000)。教師教育權低落,警訊響起。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十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