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柯、作者、著作權

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國際關係組  曾隆盛

 

摘要

 

    國內一般對於著作權的探討往往侷限在法律的層面,較少觸及歷史、社會的層面,然而傅柯《何謂作者?》一文提供了我們反思著作權的一個可能方向:作者並非先驗存在的。因此,本文試圖從系譜學的角度重新檢視著作權的歷史脈絡,藉此希望能夠重新釐清作者、文本及著作權之間的關係。筆者認為透過著作權系譜學的考究,我們可以發現著作權根本上是一個權力運作下的產物,它一開始的目的其實是為了封建王權的審查需要以及印刷業者和書商的經濟利益,而之後它之所以賦予「作者」對其文本的財產權,也是因為國會及書商發現「作者」可以成為合理化其訴求的一項工具,因此,當代著作權法中先驗的「作者—作品」關係其實是在歷史脈絡下所建構出來的,而筆者建議把文藝復興與啟蒙時代著作權概念的斷裂放在「知識型」(épistémè)的斷裂下來思考,[1]藉此我們更能掌握著作權概念的轉變,最後,筆者認為著作權其實削弱了作者對其作品的「權威性」(authority),因此質疑著作權究竟保護了公眾?作者?還是出版業者的利益?

 

第一節  何謂作者?

    1969222,傅柯在法蘭西學院的講台上發表了《何謂作者?》(What Is an Author?)的演講,[2]在本篇演講中,傅柯首先點明了今日的寫作已不再是為了表達(expression)的需要,而是成為符號的交互作用,它不是受制於「所指」的內容,而是受制於「能指」的本質,因此寫作成為不斷測試、超越和翻轉既有規則的遊戲,其主要的目的在創造一個可以讓寫作主體不斷消失的空間。而且今日的寫作和犧牲相關,它是自願性地自我抹消,而且自我不需要再現在書本之中,因為寫作就發生在書寫者的日常存在中。換言之,書寫者被其自身的寫作所抹消。

    不過,傅柯隨之指出「作者已死」的這個概念所產生的後果其實仍並沒有被好好地深入探討,他甚至認為這些概念事實上僅被用來阻遏了真正的改變,他舉了兩種命題為例,第一個例子是關於「作品」(work)的命題,他認為他們雖然避開了書寫者的個體性或避免將其視作「作者」,但他們卻忽略「作品」的性質以及「作品」這個字其實就代表了一種整體統一的概念,因此這個字的背後其實仍隱含有「作者」的概念。第二個例子是「書寫」(écriture)的概念,傅柯認為它雖然與寫作行為無關,也與表示作者的意義無關,但它只是把作者經驗性的特徵轉化成為先驗的匿名作者,所以書寫的概念透過對於「先驗」的維護而保留了作者的特權。因此,傅柯認為這兩種觀點其實都並未能夠真正撼動「作者」這個概念。

因此傅柯認為我們應該先探討作者之名究竟是什麼?它是如何起作用?傅柯認為「作者」不僅具有用來指出某個特定人物的功能,它在某種程度上更近似於一種「種類的描寫」,它只伴隨著某些文本(例如書信雖有署名,但它沒有「作者」),所以作者的功能是要賦予社會中某些話語(discourses)其存在、流通以及運作某種特徵,因此作者之名的出現,是為了作為一種分類的工具。而後傅柯更在將作者視為話語的一種功能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作者—功能」的四種特徵。

首先,「作者」是據為己用的對象,財產只是其中的一種形式,而在歷史上,其作為一種財產是次於控制著佔據權利的刑法,在從前,只有在作者成為懲罰的對象,或其話語被視為是逾越時,才會去認定言論或書籍的作者,所以當時的作者是冒著極大的風險,但當所有權的體系以及著作權的規則建立之後,寫作行為內在的逾越特性反而成為文學的強大驅動力。第二,「作者—功能」並不是普世皆然、恆久不變的,曾經有一度「文學」的文本並不需要有作者就可以流通,而今天所謂的「科學」在中世紀時反而需要引用作者的名字才能被視為真理,反觀今日文學的文本,其意義和價值卻必須要取決於作者、寫作時間、地點及環境等訊息。第三,「作者—功能」並不是單單將某個話語歸於某人即可,它是透過一個複雜的運作而建立,其目的是要建構出一個我們稱之為「作者」的理性統一體,而在建構「作者」的規則中,存在著一些超越歷史的不變性。第四,「作者—功能」並不單單指向一個實際的個人,它同時產生各式各樣的「自我」和「主體地位」。

傅柯接著將作者的意義擴大,他認為一個理論、傳統或學科也可以有作者,他把這種作者稱為佔有「超話語」地位(”transdiscursive” position)的作者,而他認為十九世紀後,歐洲更出現了一種新的佔據超話語地位的作者—「話語實踐的發起者」—這些人不但創造了自己的作品,而且也創造了其他文本形成的可能性及規則,其中最重要的人物便是佛洛伊德和馬克思,他們不但創造出某些可供後世文本採用的相似性,也創造出差異性,他們清空出一片空間以引進與其自身相異的要素,然而這些要素仍然是在他們所發起的話語領域中。在這些發起者的作品中不會有「錯誤的言談」,所以他們的作品並不是置於一種科學的關係中,但又因為發起的行動必然有其自身的扭曲,因此這種話語實踐者便必須不斷「回歸起源」以解決組成上的疏忽,而且此種回歸會轉變話語實踐,例如重新檢視佛洛伊德或馬克思的書便會改變我們對於心理分析或馬克思主義的瞭解。而這些回歸會加強作者及其作品之間的神秘聯繫,並會在原初作者(fundamental authors)及中介作者(mediate authors)之間建立一種有別於一般文本及其直接作者之間的關係。

最後,傅柯主張我們不應完全拋棄主體,但這並不是說要回復創始性的主體的說法,而是要去瞭解它的功能,它在話語中的介入,以及它的依賴系統,而在他的概念中,作者只是眾多話語運作功能中的模式之一,它並不像傳統上所認為的,是話語的絕對創造者。[3]

    整體來看,「何謂作者?」一文基本上可以以Samuel Beckett「是誰在說話有什麼關係?」來作為本文的基調,而傅柯對此的答覆則是繼續發揮其「反人本主義」的思想,從話語的角度來思考作者的問題,把作者看作話語的功能,使話語脫離說話的主體,從而消除了「自由創造的主體」,[4]但傅柯所謂的「話語」究竟是什麼呢?概而言之,話語是泛指「被實踐著的語言」,他曾說:

 

「我所感興趣的是話語形式,不是造成一系列言語的語言結構,而是這樣一個事實即我們生活在一個凡是都要說出的世界。這些說出的詞語實際上不是像人們想像的那樣是不留痕跡的過眼雲煙,實際上,無論這些痕跡多麼分散,他們畢竟會保留下來話語是指被說出的語言,是關於被說出的事物的話語、關於確認、質疑的話語、關於已經發生的話語的話語因此,說出的語言既然是已經存在的語言,就會以這種或那種方式決定以後將會說出的東西,無論後者是否脫離一般的語言架構。」[5]

 

因而在傅柯的眼中,被視為主體的「作者」其實並不是話語的優先起源,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是誰在說話根本沒有關係!」但是,在消除「自由創造的主體」之時,傅柯也同時給予我們「是誰在說話確實是有關係!」的矛盾範例—佛洛伊德和馬克思—這些「話語實踐的發起者」所說過的話,在實際上對其所發起的領域確實是有舉足輕重的影響,所以傅柯所提出的其實是一個「權力」的問題,特別是話語的權力,以及其具體運作的方式,他顯示了作者的形影如何對於意義施予某種形式的壓抑。[6]

    因此,傅柯這篇反思「作者已死」,並提出「作者—功能」的演說,對於我們反思著作權具有極大的啟發性。首先,在著作權中,「作者」和「作品」之間的關係往往被視為是先驗的,然而在傅柯的分析中,作者成為據為己用的對象,透過傅柯對於「作者—功能」的闡述,使我們不僅對於此種「先驗」的假設存疑,而且使我們不禁要進一步探討在著作權的發展歷史中,「作者」究竟是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出現的,而且其功能為何;其次,透過著作權,話語得以確認作者,並因而得以對往後的話語領域形成某種形式的壓抑,從這個角度來看,著作權似乎加強了話語以「作者」(尤其是人文社會學科的作者)作為話語權力的壟斷者地位,然而,著作權是否真的加強了「作者」的壟斷者地位?或者它反而鬆解了話語以「作者」之名來壟斷話語領域?要回答這些問題,我們便需從系譜學的角度重新考究著作權的系譜,尤其是著作權開始萌芽的時代—文藝復興至啟蒙時代。

 

第二節  著作權的系譜—文藝復興至啟蒙時期的斷裂

    英文”copyright”一詞的出現至少可追溯至西元16781月,在當時英國文具出版業者公會(Stationers’ Company)所通過的一份規章中,有這麼一段文字:

 

「此後,本手稿權利公會(this Company for Copy Right)的任何會員之間產生了歧見,或任何有關印刷書籍的買賣或書籍裝訂的事項…他們首先應該先向本會的會長(Master)、會監(Wardens)及裁決庭的襄助(Assistants)提出申請…」[7]

 

之後1701531英國文具出版業者公會(Stationers’ Company)的記錄中,在有關Timothy Childe登記為《新教會史》(A New Ecclesiastical History)的所有者的記錄部分,又再次出現”copy right”一詞:

 

Awnsham Churchill先生是且應當有資格擁有本書以及手稿(copy right)的一半權利。」[8]

 

由以上兩個例子我們可以發現,在傳統文具出版商的用詞裡,copy一詞仍然維持了某種把copy視為物體的感覺,是印刷版本所依據的手稿。[9]但是根據Mark Rose的研究,早在copy right這個詞第一次出現之前,十五世紀的威尼斯就已經出現帶有某種程度著作權性質的機制,十五世紀中葉時,古騰堡(Johannes Gutenberg)製造出歐洲第一台商用引刷機,它帶動了出版業的出現,使書籍的印刷、複製成為一個新興的市場,因此執政者便利用「特許」(privileges)來獎勵或鼓勵個人,不過當時大部分的「特許」仍是授與印刷業者,只有少數的作者、譯者或編輯有幸能獲得此權利,而第一個獲得此種特許的作者是Marc΄ Antonio Sabellico,他在1486年獲得選擇其作品Decades Rerum Venetarum出版者的特許權利,[10]然而此種特許畢竟只是一種獎賞,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不具有普遍性。而在特許制度實施後不久,當時的執政者便瞭解到若是授與某些出版業者排他的特許權,執政者便可以控制人們所能獲得的書籍,因而能夠建立起嚴密的檢查制度,[11]而到了十六世紀中葉,威尼斯的印刷業者和書商進一步組成了同業公會,書籍出版和審查制度遂進一步連結起來,封建王室的政治利益透過出版同業公會而得到鞏固,而公會也由於擁有了特許權而享有極大的經濟利益,因此他們也樂於成為政府審查出版的工具。

威尼斯這種印刷特許體系也逐漸影響到當時的歐洲各國,所以在1557年,英國的瑪麗女王(Mary Tudor)及其夫婿菲利普二世(Philip Ⅱ)為了防止具有煽動性的、異端的及分裂性的書籍的出版,遂頒佈了皇家特許,使出版業者的行會成立了「文具出版業者公會」(Stationers’ Company),並授權該公會的成員擁有搜查並摧毀非法書籍的權力,[12]而在文具出版業者公會成立後,書籍若想付梓,就必須先在公會登記,而他們當時所用的字彙便是”copy”,它既指付印的「原稿」,也意指「複印的權利」,而此種複印的權利是永久的,然而當時能夠擁有這種權利的並不是作者,而是同業公會裡的成員,也就是書商、印刷及出版業者,[13]因此著作權在傳統上是屬於出版業者的權利,它強調的是「複製」(copy),而不是屬於作者的權利,而且著作權和政府的統治手段是一體的兩面,一旦同業公會獲得了壟斷書市所帶來的商業利益,他們便不會想要放棄此種權利,因此同業公會的利益遂與執政者的利益緊緊嵌合在一起。不過,這並不意謂者「作者」對其所創作出來的東西完全不具任何掌控性,事實上,我們可以從「作者」(author)和「權威」(authority)的字源流變中看出一些端倪,中世紀時的學者給予某些拉丁文作者(auctores)如奧維德(Ovid)及威吉爾(Virgil)、比希恩(Priscian)、波其武(Boethius)及聖希道(Isidore of Seville)的著作特別的認可或「權威」(auctoritas),不過auctor這個字並不適用於當時當代的作者,但之後此種用語逐漸融入日常用語之中,因此十三世紀時,法國百科全書《大鏡》的編者樊尚(Vincent de Beauvais)便以actorauctor相對,前者主要用來指涉他自己或當時當代學者的意見,後者則是指早期的作者,auctoractor這兩個拉丁字雖源於不同的字源(auctor是源於augeoactor源於ago),但其意義及功能在中古時代逐漸混淆、重疊在一起的,而auctor的意義逐漸從原本的創造或創始者,衍生為和概念的「起源」及「權威」相關,[14]因為創始者具有啟迪他人的能力或看法而領導他人,因此他的看法和意見成為權威,而後,作者一詞由中世紀的auctor轉變成文藝復興時代的author,所以「作者」(author)一詞和其「權威」(authority)是密不可分的,因此當時作者對於其作品雖然不具法律上的權利,但是一般人多還是認為未經允許就任意出版他人的文本是不恰當的,因此多還是承認作者對其文本的出版具有某種程度的利益。[15]所以,在文藝復興時代,一般人多還是認為作者對其作品具有某種「權威」,不過真正擁有copyright的是出版業同業公會裡的成員,而且我們必須認識到當時有能力、有時間著書立作者,多屬於貴族或僧侶,他們大多不用擔心經濟上的問題,而且甚至認為匿名是一種值得讚揚的行為,因此當時對於書籍著作真正具有經濟利益的還是出版、印刷業者及書商,也因此作者在著作權的早期發展中往往是缺席的,真正致力於著作權發展的人,反而是出版、印刷業者及書商。

    十五至十七世紀,同業公會的利益基本上和執政者的利益是一致,而當時英國書市規範的高潮是「1637年的星法院法令」(Star Chamber Decree of 1637),該法令幾經更迭在1662年時被「印刷法令」(1662 Printing Act)所替代,但是在1688年光榮革命後,國會成為最高的立法機構,而且超越王權成為最高的權力機構,英國的宗教衝突逐漸穩定,政治型態也由專制王權轉向君主立憲,因此執政者控制出版業者的動機逐漸削弱,再加上文具出版業者公會內部紛爭不斷,不僅公會的角色備受爭議,而且對於由誰來掌控公會內的裁決庭(Court of Assistants)以及誰擁有該公會的股票(English Stick)都加深了公會內部的歧見,在這些背景下,法令雖於16933月獲得修正,但是到了1695年法令再次修正時,下議院否決了該法案,[16]這可以說是英國著作權法令的轉捩點,因為在此之前,著作權幾乎可以說是完全被文具出版業者公會所壟斷,但是在此之後,其私有的壟斷權利不再受到國家法律的支持,不過這也導致書市混亂,因此在恢復書籍交易秩序的考量下,國會通過了「1710年安妮法案」(1710 Statute of Anne),該法案被視為是全世界第一個真正的著作權法,因為它建立了屬於作者的著作權,而且將此權利授與所有人。該法賦予文具出版業者公會對於已出版的書籍享有21年的印製權,賦予作者對於尚未出版的書籍享有14年的印製權,期滿時若作者仍在世則可再展延14年,所以該法不再把著作權完全授予公會成員,其期限也不是永久的,[17]但是根據Lyman Ray Patterson的觀察,這個法令的起草人之所以引入屬於作者的著作權,其目的是要打擊壟斷的倫敦書商,因此「作者」主要只是「用來對抗獨佔的的武器」,[18]在「1710年安妮法案」所規定的21年印製權到期後,蘇格蘭和其他地方的印刷商開始出版新版的舊書,而倫敦的書商便試圖透過法律及遊說國會的方式來繼續維持其獨佔的地位,因此雙方經常對簿公堂,較著名的案例有Tonson v. CollinsMillar v. Taylor以及Donaldson v. Becket,而他們雙方辯論的論述話語便成為探討當時人們是如何理解、看待著作權的重要來源,而在當時你來我往的法庭論辯中,倫敦書商逐漸發現原本被國會用來對付他們的「作者」,現在反而成為有利於他們對付地方書商的一項工具,因為若是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絕對的所有權,那麼一旦書商購買了其著作權,它就可以永久地繼續擁有該項權利,因此倫敦書商轉而支持「作者」應該擁有對其作品的所有權,[19]其中,主要的論點有兩個,一個是洛克式的財產權勞動理論,另一種是美學論,[20]現分述如下。

在十七世紀末,洛克《政府論二講》的出版,使得洛克式的財產權觀點成為十八世紀當時主張作者擁有著作權的人援引的主要論點,洛克式的財產權論點是這麼說的:

 

「每人對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種所有權,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沒有這種權利。他的身體所從事的勞動和他的雙手所進行的工作,我們可以說,是正當地屬於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在這上面參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東西,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從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權利。」[21]

 

其實在洛克的這篇文章中並沒有明顯地將此種觀點延伸至藝術、文學或創造的私有化,因此當洛克本身在談及財產權的勞動理論時,他是否也將智識上的創造含括在內是有疑義的,[22]但是此種論點在1725年時就已由巴黎的書商和印刷商協會所委任的律師Louis ďHéricourt所提出,他在報告中指出作者所生產的作品是:

 

「其個人的勞動果實,而他必然擁有隨意處分的自由。」[23]

 

Mansfield法官在Millar v. Taylor案例中亦曾表示:

 

「作者理所當然應該獲得金錢上對其智巧及勞動的報酬。」[24]

 

而當時倫敦書商也持著相似的論點:

 

「勞動力給予人對其所生產的東西一個自然的財產權:文學創作是勞動的結果;所以作者對其作品擁有自然的財產權。」[25]

 

故在後人的衍生下,寫作被比擬為是一種「勞動」,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借用此種洛克式的財產權理論的同時,抽象的思維因此被「實體化」、被「物化」為某種可以加工的東西。在「物化」的假設下,作者的勞動遂賦予作者以及其作品之間一種先驗給定的關係,著作權因此得以成為一種自然的權利,而不是一種約定俗成的權利。

    美學論的觀點則主要是要反擊「想法是屬於全人類所有」(ideas belong to everyone)的論點,後者的論點可以以法官Joseph Yates為代表:

 

「但此處所主張擁有的皆是關於觀念的(ideal);想法(ideas)沒有邊際、沒有標誌,沒有可被具體明顯擁有的東西,也沒有可維持該財產的任何一個性質或其附帶的事物。其存在只存於心中;除了心領神會外,沒有其他獲取或享有的方式;由於其非實體,因此它們既安全且無懈可擊…然而這些想法卻是作者試圖捕捉並限於己用的幻影:而這些想法正是被告被控訴從原告手中掠奪過去的東西。」[26]

 

而持美學論的人辯稱想法雖然是共享的,但是每個人表現的形式不同,所以著作權是基於表達形式的原創性,在1760Tonson v. Collins的案例中,身為律師的William Blackstone便認為:

 

「風格(style)及情感(sentiment)才是文學創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這一些要素建構出其獨特性,紙張及墨水僅僅只是用來傳達風格和情感的偶然工具,所以每一件作品不論是複製十件或一萬件,如果它傳達出一樣的風格和情感,那麼它就是由原作者的創造和勞動所創作出的一模一樣的作品。」[27]

 

過了數年後,Blackstone更進一步闡述他的想法:

 

「文學創作的獨特性完全在於其情感以及語言;同樣的觀念,以同樣的文字包裝,必然就是同樣的創作:不論是以何種方式將該創作以視覺或聽覺傳達給另一個人,不論是透過敘述、書寫或繪畫,不論複製數量是多少,不論於何時複製,它都是和原作者一模一樣的作品,沒有一個人可以在不經作者默示或明示的允許下就擁有傳達或移轉該作品的權利。」[28]

 

所以著作權逐漸將重心從原創的想法(ideas)轉移至表達的風格(style)及形式(form),而此種想法其實也正呼應了傅柯「作者—功能」的觀點中所提出的,「作者」被視為是一個統一體,而且被認為具有特定的表達風格,因為若依照美學論的邏輯,我們便會試圖從「作者」的內在精神去找尋其作品的根源,因此便容易預先假定有一個一致統一的風格的存在。

    因此,將著作權歸於作者事實上是在法律的論辯過程中逐漸成形的,它是把個人主義式的所有權觀念和美學的觀點結合起來,前者側重作者的經濟權利,後者強調作者的精神權利,不過此種結合忽略了其背後潛在的矛盾,前者隱含有「作者」之所以創作是因為要營生,「寫作」在此成為一種職業,但後者卻仍秉持著早期匿名作者的精神,也就是強調作者內在的創作精神促使其進行寫作,因此,經由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傳統的著作權對於作者和其作品之間的關係其實並不甚重視,而後來著作權的焦點之所以轉向是因為出版業者為了因應新的權力關係而採取的一種策略選擇,所以套用Mark Rose的話:「我們可以說倫敦的書商創造了現代的作者,他們將其建構成一個用來和地方書商鬥爭的武器。」[29]而「作者」其實並非該權力關係中的主體,他是在權力關係中被建構出來屈服於權力關係的主體,所以在著作權中,作者作為其作品的主體並不是先驗的,它只是眾多可能的主體形式中的一種。

 

第三節  結論

    由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文藝復興時期的著作權其實是出版業者的權利,而當時出版業者所壟斷的是書籍「複製」的權利,這些出版業者並沒有「擁有」話語,但是到了十八世紀,著作權逐漸成為作者的權利,而在「勞動」和「風格」之名下,作者逐漸能夠「擁有」特定形式的語言,因而「作者」和其「作品」遂在法律上取得穩固的聯繫,所以,我們可以清楚看到著作權的系譜是從文藝復興時代的「出版業者的著作權」轉向啟蒙時代的「作者的著作權」,而其中的關鍵點有兩個,一個是1688年的光榮革命,另一個是1690年洛克的《政府論二講》,前者使封建王權無法透過特許及公會來審查書籍的出版,而後者則賦予了私有財產權正當化的理論依據,此種轉變大致上符合了傅柯的知識型斷裂,[30]因此,英文的copyright一詞在中文裡雖然習慣上翻譯為「著作權」,但是當我們檢視copyright的系譜時,我們便會發現copyright其實可以有各種不同的含意,在十五、十六世紀時,它指的是一種「複製」的權利,到了十八世紀時,它的含意逐漸擴大,不僅指涉複製的權利,也含括了「作者對其作品文字形式的自然權利」,換言之,著作權的核心逐漸轉移至強調作者的主體地位,但是,我們必須瞭解此種主體地位其實是在歷史社會脈絡的變遷下,才轉變為我們現在所理解的著作權。

除了主體地位的變化之外,我們也可以發現,在過去「神」被視為是一切作品的創造者,而「人」只是將神的意旨表達出來而已,但在「作者」概念逐漸形成之後,匿名的行為已不再特別為人們所尊崇,因此語言本身的地位從之前的「自然的」或「神的」產物,轉變為「人為的」產品,[31]雖然從以上的系譜分析中我們很難看到語言本身地位的轉變是否對於著作權產生重大的衝擊,不過如果我們將視野放大來看的話,我們會發現,這種轉變似乎是隱身在更大的趨勢之後,換言之,就是由神的創造、從以「模仿」為中心的藝術,轉向對人的創造性的肯定,人從「被創造者」的地位,搖身一變被肯定為「創造者」,[32]而如果我們再仔細檢視洛克《政府論次講》,我們亦可發現洛克財產權勞動理論的用意,是把當時原本視為由上帝所賜予全人類的大自然,經由勞動,轉而使人們可以將大自然加以私有化,因此基本上洛克是試圖將神所創造的大自然透過人的創造而轉變為財產,在《政府論次講》就有這麼一段文字:

 

「當發明和技能改善了生活的種種便利條件的時候,他用來維持自己的生存或享受的大部分東西完全是他自己的,並不與他人共有。」[33]

 

因此,不論是財產權的出現還是語言本身的轉變,其實都是在肯定人的創造性的背景下而出現,而這些啟蒙時代的新思潮則間接影響了著作權的概念,因此我們可以大膽地說,十七、十八世紀古典時代的知識型使得「作者的著作權」的論述成為可能,而政商權力關係的策略運作則使得「作者」成為權力關係中「缺席的主體」,然而,由於作者對於作品的所有權主要在於其「形式」,而不是在「想法」,因此,著作權的關注逐漸從抽象的「觀念」轉移至具體的「事物」,而這也正是著作權弔詭之處,因為它雖然加強了作者和作品之間的聯繫,然而卻削弱了作者對於其作品想法的「權威性」(authority),因此,過去作者雖然無法「擁有」話語,但作者的形影卻可以對於意義施予某種形式的壓抑,然而到了十八世紀末期,著作權內涵的轉變雖然使作者能夠擁有特定形式的話語,但是它卻鬆懈了對於意義的壓抑,因為所有人都可以在合法的範圍內任意詮釋該話語,[34]所以著作權究竟保障了誰的利益?是公眾的利益?「所謂的作者」的利益?還是出版業者的利益?我想這一點正是我們藉由思考《何謂作者?》來重新檢視著作權的歷史及概念後值得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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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識型」是指「能夠在既定的時期把產生認識論型態、產生科學,也許還有形式化系統的話語實踐聯繫起來的關係的整體」,見米歇爾•福柯,《知識考古學》,謝強,馬月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頁214。另對於西方思想文化中知識型斷裂的分析可見Michel Foucault, The Order of Things: An Archaeology of the Human Sciences (New York: Vintage Books, 1973).

[2] Michel Foucault, Language, Counter-Memory, Practice: Selected Essays and Interviews, ed. Donald F. Bouchard, trans. Donald F. Bouchard and Sherry Simon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 113-38.

[3] Josué V. Harari, “Critical Factions/ Critical Fictions,” in Textual Strategies: Perspectives in Post-Structuralist Criticism, ed. Josué V. Harari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42.

[4] 劉北成,《傅柯思想肖像》(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頁190194

[5] Michael Foucault, Death and the Labyrinth: The World of Raymond Roussel, trans. Charles Ruas (London: Athlone Press,1987), p. 177; 轉引自劉北成,《傅柯思想肖像》,頁189

[6] Harari, “Critical Factions/ Critical Fictions,” pp. 41-42.

[7] 原文是”…when any difference of differences shall hereafter arise between any Member and Members of this Company for Copy Right or any thing rlating to Printing bookselling or Bookbinding…They shall first make their application to the Master Wardens & Assistants in a Court…”John Feather, Publishing, Piracy and Politics: An Historical Study of Copyright in Britain (London: Mansell Publishing, 1994), p. 46.

[8] 原文是“Mr Awnsham Churchill is and should be intitled to one moiety of this book & copy right” G. E. Briscoe Eyre, ed. A Transcript of the Registers of the Worshipful Company of Stationers; from1640-1708. London: priv. print, 1913-14. 3 vols, p. 494. 轉引自Mark Rose, Author and Owners: 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58,註4

[9] Mark Rose, Author and Owners, p. 58.

[10] Mark Rose, Author and Owners, pp. 9-10.

[11] Gillian Davies, Copyrigh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vol. 14 of IIC Studies: Studies in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 Law, ed. Friedrich-Karl Beier and Gerhard Schricker (Weinheim, Germany: VCH Verlagsgesellschaft for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Foreign and International Patent, Copyright and Competition Law, Munich, 1994), pp. 16-17.

[12] Lyman Ray Patterson and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s (Athens, Georgia: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pp. 19-23.

[13] Mark Rose, Author and Owners, p. 12.

[14] Cynthia J. Brown, Poets, Patrons, and Printers: Crisis of Authority in Late Medieval France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98-200.

[15] Mark Rose, Author and Owners, p. 18.

[16] John Feather, Publishing, Piracy and Politics, pp. 25-58.

[17] Gillian Davies, Copyrigh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p. 8.

[18] Lyman Ray Patterson, 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Nashville, Tenn.: Vanderbilt University Press, 1968), p. 147.

[19] Mark Rose, “The Author as Proprietor: Donaldson v. Becket and the Genealogy of Modern Authorship,” in Of Authors and Origins: Essays on Copyright Law, ed. Brad Sherman and Alain Strowel (Oxford: Clarendon Press;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 31-32.

[20] Roger Chartier, “Figures of the Author,” in Of Authors and Origins: Essays on Copyright Law, ed. Brad Sherman and Alain Strowel (Oxford: Clarendon Press;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 13-15.

[21] 約翰•洛克,《政府論次講》,葉啟芳,瞿菊農譯(台北:唐山出版社,1986),頁18

[22] Ronald V. Bettig, Copyrighting Culture: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oulder, Colo.: Westview Press, 1996), p. 20.

[23] Roger Chartier 轉引自Raymond Birn, “The Profits of Ideas: Privilèges en Librairie in Eighteenth-Century France,” Eighteenth Century Studies 4 (1971): 131, 161; Chartier, “Figures of the Author,” pp. 13-14.

[24] Lord Mansfield in Millar v Taylor, 98 English Report 252; 轉引自Mark Rose, “Authors and Owners,” p. 80.

[25] William Enfield, “Observations on Literary Property” (London, 1774), reprint The Literary Property Debate: Eight Tracts, 1774-1775, ed. Stephen Parks (New York: Garland Pub., 1974), p. 21; 轉引自Mark Rose, “The Author as Proprietor,” p. 33.

[26] Justice Joseph Yates in Millar v. Taylor, 98 English Report 233; 轉引自Mark Rose, “The Author as Proprietor,” p. 34.

[27] Tonson v. Collins, 96 English Report 189; 轉引自Mark Rose, “The Author as Proprietor,” p. 36.

[28]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vol. 2, Of the Rights of Things (Oxford, 1765-9; reprint,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9), p. 406 (page citations are to the reprint edition); 轉引自Mark Rose, “The Author as Proprietor,” pp. 36-37.

[29] Mark Rose, “The Author as Proprietor,” p. 30.

[30] 傅柯將知識型分為十六世紀「文藝復興的知識型」、十七、十八世紀「古典時期的知識型」,以及十九世紀「現代時期知識型」。

[31] 這一點又與傅柯文藝復興至古典時期知識型的斷裂相符,因為古典時期的知識型是能指與所指分化的時代,當時致力於建立一個完整的語言體系以得以指稱萬物,因此語言由自然的產物變成人為的產品;見賴軍維,〈傅柯論薩德侯爵之情色語言:古典時期語言的終結?〉(傅柯思想研討會,中研院歐美所主辦,台北,20031228),頁8

[32] 何乏筆,〈自我發現與自我創造—關於哈道特和傅柯修養論之差異〉,《後學新論》,黃瑞祺編(台北,左岸文化,2003),頁64-65;不過何乏筆認為對人創造性的肯定是十九世紀之後的事。

[33] 洛克,《政府論次講》,頁28

[34] 然而我想特別指出,我雖然認為在著作權的影響下,話語反而越來越難透過「作者」來對意義進行壓抑,但是,我並不認為「話語權力」已經無法施展,事實上,我認為在現代社會中,話語反而透過其他形式(如傳媒)得以進一步施展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