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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時代著作權的新發展

    劉智惠(南華大學出版所) 

資訊社會的來臨,人類社會面臨極大的變革,在出版業,著作權的變革更有空前的巨變,針對著作權中的「重製權」和「公開播放權」這兩個構面,在新的數位時代中會有什麼新的面貌,出版者、作者又應該如何以對呢?

 

數位時代著作權的新發展

copyright是1709年英國安妮女王法案的產物,它的中心概念是「權利是為作者而創造的」。所謂「作者」,包括各種文化產業中、所有類型的創作者,以及增加其重要性者。在圖書和期刊方面,作者是指寫作者和出版者。

 

現代著作權法也是為了作者的權益而制訂的,從1988年英國通過的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示:

16(i)在英國法律的保護之下,一個作品的所有權人,有權行使如下的權利:

作品之重製

作品之公開發行

作品之公開陳列、展示及上映

公開播送或演出作品

改作或從事改作相關的任何行為

16(ii)任何沒有著作權的人,都不能侵害著作權

1996年12月20日WIPO在日內瓦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美國在1998年10月28日通過《數位化時代版權法案》,日本則在1997年和1999年兩度修訂其著作權法。這些都是為了因應數位化技術和網際網路帶來的著作權保護問題。

在這裡最值得注意的是兩個問題:重製權和公開傳播權。

 

重製權問題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當然,這也包括把作品重複製作在電子媒體中。

對於作者和出版者而言,重製權的範圍是極其重要的,尤其是在數位世界出現之後。著作權的命令和相關草案,正在歐洲共同體的立法程序中緩慢通過,正如它的說明備忘錄指出,命令的目的是「為了帶給創造和投資在網際網路市場的結構一個有條理和令人滿意的環境。」

 

對於很多國家而言,「重製權」已經隱含了「發行權」,作品所有人在授權他人重製自己作品時,同時也授予了他人發行重製品的權利,否則授予他人重製權就沒有什麼意義了。

 

當一部作品在網際網路上傳播時,會有一系列的重製產生,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將數位化的作品上傳到網路上的重製,也包括為使該作品能夠被他人閱聽而經由一系列的伺服器所做出的自動重製,和閱聽人所做的暫時性重製,或各種形式的偶然重製,也因此形成了「暫時重製」和「偶然重製」的問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於是產生了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應該將暫時的、偶然的重製,適用於「重製」的概念,不需要提出特別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種觀點:應該將「過於」短暫和偶然的重製品,從「重製」的概念中排除。

第三種觀點:暫時重製不應也不可能被排除在「重製」的定義之外,但應當在合理的情況上,對於數位化和網路環境下的「重製權」做適當的限制。

 

伯恩公約就採行了第三種觀點,賦予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授權重製其作品的專有權,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不論永久或暫時)直接或間接重製其作品。

 

公開傳播權問題

著作權法中的「廣播」或「播放」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無線廣播,即通過空間傳播電磁波的廣播。例如廣播電台、電視台、衛星電台。第二類是有線廣播,如有線麥克風和電纜線廣播。第三類是使用揚聲器的廣播。

 

它們共同的特性是把有載體的作品資訊,以無載體的方式進行公開傳播,網路傳輸同樣具有這種特性,那麼,能不能把網路傳輸納入「播放權」的範圍呢?

伯恩公約也做了這個嘗試: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

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其他無線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

授權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授權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授權經過改作和重製的作品公開演出或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

 

但是多數並不同意以「播放權」來是用網路傳輸,因為二者有很多區別,最大的區別就是在廣播電視傳播中,播送者是相對固定的、主動的,播送過程是單向的,接收者是被動的、同時的;而在網路上,傳輸具有互動性,接收者能主動地按照自己的需求選擇接收內容,並可發出訊息。

在這個基礎上,網路傳輸的著作權問題就有了幾種解決方式:

對現行著作權法中的「播放」或「表演」做擴大解釋。

引進伯恩公約的「公開傳播權」。

結合技術特性,創設新的「網路傳播權」。

 

參考資料:

Charles Clark ,〈 In what are we trading? Authors rights and publishers rights in traditional and digital media〉, 《Learning Publishing》,1999.12

李明德,〈數字化和因特網環境中的版權保護〉,《著作權》總第38期。

周錦,〈互聯網條約與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著作權》總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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