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50191616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26825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以臺參字第1000112683C號令修正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
|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
|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
|
第五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 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 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 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 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
| 第六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
|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